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台中市○○路○○路口附近之巷口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六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豐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撤銷緩刑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因自己施用毒品而偶有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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