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
9月22日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0月22日前繳納繳送,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7年
11月7日起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7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97年11月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該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農業所屬的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7年9月21日晚上因天氣炎熱、疲憊工作中飲用了過量的提神飲料(保力達),致酒精濃度有0.35之高,在事後深感懊悔與惶恐,家中經濟全仰賴異議人一份薪水,在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若因此吊扣駕照而失去工作,原本就困頓之家境,家庭將因此破滅、妻離子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要吊扣異議人之駕照及酌減罰款金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基準表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與以罰鍰新台幣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9月22日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執此,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於97年9月22日到
案陳述不服吊扣駕照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援引前揭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予以書面裁決,即屬有據。至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在審酌之列,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吊扣駕駛執照或酌減罰鍰金額,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