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林廷修」署押共2枚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思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明偉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