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以上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以上為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268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以,因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是以,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因均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係為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三、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僅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未曾拘提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至本院裁定時,均未經聲請人補正已拘提被告無著之資料,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顯非無疑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