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O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次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就上開六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