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該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執行;又本件經同署檢察官對被告拘提無著,堪認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一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