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經甲○○(由本院另案審結)之介紹,明知大陸籍男子 黃守忠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出境)擬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工作,其與黃守忠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達使黃守忠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竟與甲○○、黃守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與甲○○共同基於使黃守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1年
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守忠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乙○○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認證,並於91年6月20日取得證明書後,偕同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乙○○與黃守忠之結婚登記,致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同日以配偶身份自任 黃求忠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承辦警員實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證意見欄」內對保核章,乙○○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甲○○,由甲○○以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7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黃守忠來台,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黃守忠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黃守忠,使黃守忠得於91年8月8日順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36044號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黃守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1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2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⑵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⑷本件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9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
⑸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⑹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3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守忠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被告乙○○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守忠進入臺灣地區,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為戶籍之登記,是被告乙○○至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黃守忠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甲○○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守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行為不僅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且對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產生嚴重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依上所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