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周思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
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位
於「新竹縣尖石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侵權行為
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