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號
108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宮豫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CT-83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於屏東市○○○路○段往萬丹方向,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年2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的裁決不合理,請依處罰條例處分行為當事人,攝影的人不知為何人,用的攝影機不知有無檢驗合格報告。照影片看是屬本能的反應,沒有蓄意違規的想法,經過施工道路後,速度有放慢,然後要轉過去的時候,本能反應就是這邊可能沒有人,且時間久遠我也搞不清楚當時開車的是不是我,交通裁決罰法應該要處罰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提「裁決不合理,依交通罰法,處份行為當事人」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系爭車輛確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因為係為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本件裁決不合理,依交通罰法,處份行為當事人」部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收到系爭舉發單後如欲辦理「指證駕駛人」移轉歸責之相關手續者,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辦理「指證駕駛人」,故本件爰依法裁處車輛所有人,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相關資料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3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0347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汽車(ACT-8359)--2」影像檔。
⒈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4(時間下同)
09:47:40-07:47:46系爭車輛後方右轉燈亮起,並從內側車道向外行駛至外車道。
⒉錄影畫面時間09:47:48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燈亮起,熄滅後直行。
⒊錄影畫面時間09:47:52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續直行。
⒋錄影畫面時間09:47:59系爭車輛左方內側車道有工程車施工。
⒌錄影畫面時間09:48:01-09:48:09
系爭車輛經過前開施工,此時內、外車道均已無工程,系爭車從外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錄影畫面時間09:48:01-09:48:09,確有從外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僅爭執錄影器材為有檢驗合格證明、未打方向燈屬本能反應無蓄意違法之故意,及不能確定是否為其本人開車等情,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本件已於送達原告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不服舉發者,應
於接獲通知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原告確實已收受舉發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倘違規當時確非原告所駕駛,原告自可依程序辦理移轉歸責手續,而原告並未辦理,是被告乃裁罰車主(即原告);而本件之裁罰,被告已提出舉發影片證明違規,而衡情車輛之駕駛人通常為車主本人,故在未有特別舉證之情形下,推定為車主本人之違規而處罰車主,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⒊例外在車輛出借他人而有違規時,事實上國家也是會給予
車主辦理「指證駕駛人」移轉歸責手續之機會,但本件原告並沒有去辦理移轉手續,只是單純在開庭時陳稱「不能確定是我」,依照前面的法律規定,關於「不是原告開車」的部分,應該要由原告來舉證,但原告從頭到尾除了單純說「不能確定是我」以外,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來證明,故當然不能採信原告否認開車的說法。
⒋再者,原告始終稱:取締之錄影設備需要檢驗合格云云。
然原告對於此部分說法究竟有何依據始終未能說明,事實上此類單純基於影像,判斷影像中人之行為是否違法時,此等行政裁罰所使用之證據,原則上只要非偽造或變造者皆可使用,並無特別要求,需要「檢驗合格」純粹是原告個人的看法,而非法律規定。這就像發生車禍時,每個人、甚至無關的路人,都可以提供自己的行車記錄器來說明車禍經過,而市面上所有的行車記錄器都沒有經過「可用於訴訟或裁罰」的檢驗,國家也沒有辦這種檢驗,因此錄影設備根本沒有任何檢驗標準可以供參考,實際上只要影像設備所錄攝之影像只要可供肉眼辨識即可,根本不需要經過只有原告自己認為應該存在要存在的檢驗。加上原告也未能舉證本件檢舉畫面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故該等檢舉畫面當然可以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而沒有任何不適當之處。
⒌原告另稱:變換車道沒有打燈是本能反應,沒有蓄意違法
的故意云云。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確實定有明文,是縱使行為人並非故意,但過失行為亦符合處罰之要件。且開車上路必須專注路況,並不能夠隨心所欲單純以本能為之,而是應該小心遵守交通規則以保持安全,這安全包括自己的安全與別人的安全,必須謹慎看待。就算原告否認有不打方向燈之故意,仍無法排除原告的過失,而原告也未能提出「本能反應」此種未專心開車之不當行為以外之理由來說明為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是無法認定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是可以卸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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