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及地點為「於臺灣某地區之某時」;另證據部份補充「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5張」、「失竊車輛委付書」、「讓與契約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