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4號
101年度訴字第775號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第98號、第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春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施用毒品行為:
㈡於100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外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在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查獲因公共危險遭通緝之 蘇清權 ,而發現當時在旁之邱春守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邱春守雖辯稱已無施用海洛因,惟仍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嗣因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承辦員警提示該檢驗報告,邱春守始於第二次警詢坦承前情。
㈢又於100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署立彰化醫院之外面廣
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邱春守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邱春守始於偵訊時坦承上情。
㈣再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鎮○
○路○段之彰化監獄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邱春守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邱春守始於第二次警詢坦承前情。
㈤末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鎮○
○路○段之彰化監獄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邱春守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邱春守始於偵訊時自白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春守如前述四次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父親甫過世,現有一名12歲之孩子由其母撫養,其外籍配偶已離家不知去向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另審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且係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