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管理魚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動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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