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支付義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
102年5月10日行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雅柔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芳錦 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害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已無意願與其洽商,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之102年
5月10日調查筆錄、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衡之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帳戶所得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