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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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貴於101年4月7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健治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又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線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東行駛欲至香草場聯絡道路,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多處骨折、右股骨分節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46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楊健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8MG/D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得賠償外之其餘請求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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