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5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於97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