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皓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溫皓緯於民國100年5月2日5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號「7-11便利超商」內,手持於店內所取得之美工刀1把(尚未付款)向該商店店員 方子平 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方子平因而心生恐懼而將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交給溫皓緯,溫皓緯得手後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旋經方子平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支及現金11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皓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溫皓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持美工刀恐嚇店員之方式取得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恐嚇取財得手金額僅1100元,且款項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次犯行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精神狀況未佳,父母離異處境堪憐,欠缺家庭支持一時迷失方向才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以犯罪之美工刀1把,乃被告於被害人店內所取得之美工刀,且尚未付款,故美工刀非屬被告所有,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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