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書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楊書婷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11月13日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居所,與 林皓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另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新
都旅社」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揭旅社,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書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書婷2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31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33」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2紙存卷可稽。
(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書婷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