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少杰
厲國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為良福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在新竹縣○○鄉○○路○段○○○巷之建國一村社區之保全人員,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社區丙區之住戶。緣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與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因對於建國一村社區事務之處理,意見常有不合,素有嫌隙,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某時許,在建國一村丙區大廳之不特定住戶及訪客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辱罵稱:「吃大便的保全」等語;另因認為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僅在建國一村甲、乙區張貼公告,並未在其居住之丙區電梯內張貼公告,顯有差別待遇,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開建國一村社區丙區大廳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辱罵:「操你的,不要臉的保全又過來,死乞丐、爛蒼蠅、不要臉,像乞丐趕都趕不走」等語,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因無故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對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辱罵:「操你的」等語。因認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與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2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及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1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與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與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於100年6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訊問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表示願撤回對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之妨害名譽告訴及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亦表示願撤回對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之妨害名譽告訴,且雙方業於100年
6月13日以言詞撤回對彼此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制作筆錄記載撤回之意旨,及經告訴人兼被告傅少杰與告訴人兼被告厲國泰於100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刑事卷第20頁背面、22、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