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偵字第334號),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於98年11月12日(星期四)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7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處(限速60公里)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限速60公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60-62公里時速疾速行駛,致撞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 林柑密 騎乘之腳踏車,林柑密因此創傷性氣血胸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