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一四八之二七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後,因聲請人經延醫診治而完全康復,已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聲請裁定撤銷禁治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已明定。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甲○○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足考,是聲請人因欠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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