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1號、99年度偵字第465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8日早上9時許,持釣具到宜蘭縣○○鄉○○路親水養護之家旁甲○○所有之養殖場內,竊取 吳郭魚 5、6公斤。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1號竊盜案件)。
(二)丙○○於99年1月11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乙○○涉嫌上開竊盜案件作證時,為掩護其友人乙○○竊盜犯行,避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乙○○再涉刑案,竟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乙○○有無竊取甲○○之吳郭魚」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被告乙○○沒有竊取甲○○所有之吳郭魚」之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