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男五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即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然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具狀陳明:「如刑案經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裁定駁回時,能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此有該聲請狀一件在卷可參。故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