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45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37之2號)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舊名稱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因乙○○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且乙○○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現因乙○○所有之四筆土地【即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
之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與親戚共有,正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若合建成立後,將能增加照護乙○○所需之費用,也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上開四筆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監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聲請人為籌措乙○○生活、醫療等費用,聲請代為處分上開土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聲請人處分所得限於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不得另作他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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