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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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利於民國101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OOO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O段OO國小側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金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秋雪 行經該處,欲往左迴轉至同路段往OOO方向時,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於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際即行迴轉,金利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金蕙蘭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金蕙蘭及張秋雪因而人車倒地,金蕙蘭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金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蕙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1月
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金利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蕙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3至4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8429號偵查卷第5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他字卷第11頁、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秋雪欲自新北市○○區○○路1段大觀國小側門前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處停車執行導護職務,車速自無可能甚快,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併行數公尺,被告當可注意其右側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O月OO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往左迴轉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於同向左後方仍有來車之際逕行迴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字卷第14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