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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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金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金利(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民國102年9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足認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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