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98年4月1日,向案外人 邱益成 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2樓之3房屋使用後,並將前述3顆非制式子彈攜至上開承租住處廚房櫥櫃內藏放,惟其於98年10月30日因故搬離上址時,並未將藏放在上開廚房櫥櫃內之非制式子彈3顆一併攜離,迨至98年11月1日,邱益成前往上址打掃時,始於廚房櫥櫃內發現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382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39號),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被告所犯之前案,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此有前案之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9年4月26日以中檢輝火99偵3736字第05556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刑事收件章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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