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香油錢工具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2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件),上開第2、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1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6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7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前有多次吸毒、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參酌其尚未得手,且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釣香油錢工具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