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告訴人 歐威邵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泰賢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歐威邵,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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