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請人戊○○債權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辛○○債權人己○○債權人宗成機車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清算拍賣債務人財產,扣除優先權人受償部分後,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九千五百九十元,並由稅捐債權優先受償,普通債權人並無任何受償等情,此有執行卷證可資為憑。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頻繁之預借現金及多筆信用貸款(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先後辦理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共近一百十萬元)。經訊問債務人則稱其借款係供配偶經營機車行週轉使用等語,然查債務人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均無任何收入,其配偶收入亦不及十萬元,然則債務人之預借現金及大額貸款次數頻繁,金額非低,顯然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竟仍貸款供配偶使用,顯係自願承擔信用擴張之風險,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