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140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參到陸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竊盜罪四次,其中二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均判處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二次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上述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2年4月。
二、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甲○○與成年男子 黃泰萍 (已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日日間某時,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26之8巷14號 陳聖花 住處,由黃泰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破壞後門及鐵窗後,入內竊取陳聖花所有之現金等財物;另受刑人又與黃泰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前之日間某時,一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 林祐 如之住處,由黃泰萍持上開扳手1支,破壞後門及鐵窗後,入內竊取林祐所有之現金等財物,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又15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之罪),爰聲請與附表編號3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9月1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4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後,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46號起訴書及嘉義地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
(三)本件受刑人於90年12月2日及91年8月24日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嘉義地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確定之前,應與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應與附表編號3至6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嘉義地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確定之日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