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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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28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皇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8月13日、10月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8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130之85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用鋁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復於99年1月13日某時,以用鋁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分別98年12月4日9時4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採尿送驗,另於99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27公克),且其尿液經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皇清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