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9年4月21日」更正為「98年6月間起」、第8行所載之「1680」更正為「16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甲○○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168%,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之經濟條件益形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暨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支票2紙,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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