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6
0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61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0.17公克,淨重0.16公克)』,茲予更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景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620公克,淨重
0.260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61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鑑定書可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