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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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姜振宏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王惠誼   住高雄市○○區○○○路○○○號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1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2年
7月1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2年7月12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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