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芳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振祥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陳春芳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9時25分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振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
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
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濃度非低,酒後行車復與陳振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低,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與陳振祥就其損害業已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完畢(參卷附本院102司沙小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