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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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陳國偉
被   告  陳健荃陳建宏
       柯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
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健荃即陳建宏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柯
芳妮擔任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
96年10月6日止,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14,584
元,詎被告陳健荃即陳建宏自96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柯芳妮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43,752元,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於
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30,177元未給付,是被
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新光銀行自負有清償各該欠款之責
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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