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
原   告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被   告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馬達材料及集塵機維修及
零件款新臺幣(下同)12,915元及工資25,000元。原告另持
有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期101年10月15日、號碼NE0000000、金額111,72
0元之支票一紙,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被告公司總計積欠原告149,635元(計算式:12,915
元+25,000+111,720=149,635元),此有被告公司現場負
責人即訴外人 何文成 簽署之廠商請款單、及上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35
元,並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公司進貨,訴外人何文成於
101年9月因挪用公款,被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要求將支票及
貨款印章等交還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之發票並未開立,
被告公司不知有此筆費用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甚明。依被告所辯其既將支
票及貨款印章交與何文成,就其外觀顯係授權何文成使用被
告之支票及印章對外進貨。縱依被告所辯其並無授權何文成
向原告進貨,何文成擅自以上開支票及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
向原告進貨為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應支付本件馬達材料及集塵機之維修款,從而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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