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芝琳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瑞婷 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6
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600,000元(計算式:30,000×10×12=3,6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