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芝琳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瑞婷 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6
  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600,000元(計算式:30,000×10×12=3,6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