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陶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