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甲○○原名 匡玲 貴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2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11,2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任職於威冠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扣除家用開支17,000元及子女教育費用為8,000元後,實已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而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96年5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嗣為逃離前夫之債權人催討債務,於96年12月間被迫逃離原住居地而失業,頓失收入,不得已於繳納17期後毀諾,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書、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承龍電子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承龍電子有限公司薪資轉帳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4至6月間任職於早餐店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福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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