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所為之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點第20行關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部分均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點第20行關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部分,係誤繕,依前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