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3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壬○○(以上二人已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戊○○(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附表㈠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己○○之財物後,將其中竊得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交由辛○○(已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變賣。而甲○○明知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為丁○○等人竊得後交由辛○○變賣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買受。
二、壬○○另與庚○○(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之財物後,將其中竊得之電腦1台交由辛○○變賣。而甲○○明知該電腦為壬○○等人竊得後交由辛○○變賣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
三、壬○○與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癸○○之財物後,將其中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交由辛○○變賣。而甲○○明知該電腦為壬○○等人竊得後交由辛○○變賣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中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本院以下所引述之證據方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辛○○以附表㈠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出售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丁○○、壬○○、庚○○等人竊得之贓物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向辛○○所購買之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確實係丁○○、壬○○、庚○○等人,於附表㈠之時間、地點,自被害人己○○、丙○○、癸○○住處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辛○○、壬○○、丁○○等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3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癸○○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確實係贓物一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甲○○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已供稱:「(問
:你電腦變賣給甲○○的男子,有無向他告知電腦來源?)他知道我們電腦都是偷來的,因我們之前曾告訴過他」等語(見警詢I卷第50頁)甚詳。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因為辛○○跟我說他之前偷的電腦也都賣給甲○○,因此我才以為辛○○有跟甲○○說明電腦的來源,所以在警詢筆錄時才會供述甲○○知道賣給他的電腦是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惟查:
⒈證人丁○○前後證述固不一致,惟其在本案中亦為共犯結
構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自有可能礙於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嫌,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較低,自應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曾於96年10月間與
壬○○在台中縣○○鎮○○○路附近民宅竊取一部電腦,並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甲○○(本院卷第221頁);又於96年10月16日與乙○○、子○○在苗栗竊取一部電腦,並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背面)(上開二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顯見被告甲○○向丁○○等人收購電腦之次數甚多,應不只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㈠所示之3次。而不論是丁○○或辛○○,均非從事資訊或電腦器材之販售業者,惟被告甲○○竟在短時間內,接二連三地向伊等購買中古電腦及液晶螢幕,卻對於電腦的來源不加聞問,種種作為已屬可議。更何況,被告甲○○向辛○○收購的電腦均只有主機或螢幕,並無鍵盤、滑鼠及連接線等其他週邊配備,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衡情,倘係一般用戶淘汱家中使用之電腦,理當連同相關配備一併轉售才能賣得較好的價錢,而且新購買的電腦,通常亦會檢附相關的週邊配備,用戶亦無保留舊有週邊配備之必要。惟被告甲○○卻多次向非屬電腦器材業者之同一集團收購無週邊配備之中古電腦,其辯稱不知所收購的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置信。
⒊又依證人丁○○於96年10月16日與庚○○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顯示,丁○○當天在大甲鎮某處竊得電腦一部後(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即與庚○○聯繫,並向庚○○表示:「等一下我打給中慶(指甲○○),說要6,000元」等語(見警詢I卷第14頁),顯見被告甲○○,確實係丁○○所屬竊盜集團長期合作的銷贓管道,否則丁○○何以在甫竊得被害人之電腦後,立即向同夥表示要拿到被告甲○○處銷贓。
⒋另被告甲○○於警訊時已自承,96年10月份,丁○○在台
中縣○○鎮○○○路附近民宅竊得之電腦,係由辛○○(綽號捲毛)打電話要他○○○鎮○○○路附近的民宅載運的等語(見警詢D卷第7頁)。衡情,倘係正常的交易,理當由出賣人將電腦載送至被告住處,或由被告前往出賣人住處載運才是,何以竟約定在第三地交易。尤有甚者,本次之交易,竟係在被告丁○○甫竊得電腦後,即由辛○○以電話聯繫前往犯案地點附近載送電腦,再參以證人辛○○證稱:認識他的朋友都知道伊無業,在從事銷贓之工作(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甲○○自亦無不知之理,竟仍配合丁○○、辛○○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載運電腦,顯然知悉所載運之電腦確實為贓物一情,至為灼然。⒌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丁○○、壬○○、辛○○等人所
組成之竊盜集團,早已有多次合作銷贓之行為。而本件附表㈠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及96年12月間,均在前開事實發生之後。換言之,被告甲○○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辛○○處購買電腦及液晶螢幕時,理當知悉所購買之電腦及液晶螢幕,係辛○○所屬竊盜集團竊得之贓物甚明,被告甲○○辯稱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保管單2紙(具領人為己○○、癸○○─見97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29、13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竊盜集團掛勾,多次故買贓物,提供竊盜集團銷贓之管道,助長上開型態竊盜犯罪之滋生,其行為損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譯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丑○○、子○○、庚○○、戊○○(以上4人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子○○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丑○○、乙○○、庚○○、戊○○,於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 王種樹 之房屋,由子○○、庚○○及戊○○在外把風,丑○○及乙○○則先以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該屋1樓後面窗戶後翻越入屋,再共同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將贓款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丑○○、子○○、庚○○、戊○○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王種樹財物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庚○○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證人王種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6年10月間伊位
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遭竊取現金20多萬,黃金8兩、戒指4指、項鍊1條及手錶2支等物,竊賊是從房屋後面一樓打破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警詢C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4頁)。惟被害人王種樹之證詞,僅能證明伊前開住處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固證稱:我和
子○○、丑○○、乙○○、戊○○等人,由子○○開他所有之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載我們等人前往,當時我們開車閒逛就看到該間房子,就由丑○○及乙○○進入屋內行竊,而我及子○○、戊○○三人在外把風。...當時是他們二人進入行竊,後出來時就說竊得現金五萬五千元,當時我們有五個人,一人平分一萬一千元等語(警詢H卷第44頁)。惟於97年1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卻答稱:我忘記了(見同上警卷第7頁)。且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鎮○○路○○○巷○○號住宅的竊盜案,不是他做的(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等語。茲共同被告庚○○前後之供述既不一致,則其先前供稱與被告乙○○共同參與竊取被害人王種樹住處財物一情,是否屬實,即不無商榷之餘地。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㈣本件除共同被告庚○○具有瑕疵之供述外,經查並無其他任
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乙○○被訴之竊盜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㈠: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號││││││││├─┼────┼────┼───┼──────────────┼───┼──────┼───────┤│①│96年11月│臺中縣大│丁○○│丁○○、壬○○、戊○○基於共│己○○│組裝電腦主機│刑法第321條第1│││7日某時│甲鎮日南│壬○○│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1台(業經領│項第2、4款之││││里中山路│戊○○│絡,結夥三人,由丁○○駕駛其││回)、奇美廠│加重竊盜罪(陳││││2段860號│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牌液晶螢幕1│ 嘉偉 、壬○○、│││││甲○○│車搭載壬○○、戊○○,於前揭││台、手錶1支│戊○○)││││││時間前往前開地點,由戊○○在││、耳環數對│││││││外把風,丁○○、壬○○則持不│││刑法第349條第2││││││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項牙保贓物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辛○○)││││││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1樓側│││││││││邊窗戶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劉│││刑法第349條第2││││││金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項故買贓物罪(││││││螢幕1台、手錶1只與耳環數對等│││甲○○)││││││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潘│││││││││ 俊宏 將電腦變賣予甲○○, 陳忠 │││││││││慶明知該電腦為丁○○、壬○○│││││││││、戊○○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4500元之價格買受。││││├─┼────┼────┼───┼──────────────┼───┼──────┼───────┤│②│96年12月│臺中縣大│壬○○│壬○○、庚○○共同基於意圖為│丙○○│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21條第1│││7日10時│ 甲鎮臨江 │庚○○│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金項鍊(約│項第2款之加重│││許│路152之│辛○○│揭時間,由庚○○駕駛車號不詳││6錢重)1條、│竊盜罪(庚○○││││10號│甲○○│之自小客車搭載壬○○,共同前││金戒指1只及│、壬○○)││││││往前開地點,由庚○○在外把風││現金2萬元│││││││,壬○○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案│││刑法第349條第2││││││,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項牙保贓物罪(││││││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辛○○)││││││斷鐵窗柵欄2根,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刑法第349條第2││││││之電腦主機1台、金項鍊1條、金│││項故買贓物罪(││││││戒指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甲○○)││││││即離去。嗣由辛○○將電腦變賣│││││││││予甲○○,甲○○明知該電腦為│││││││││庚○○、壬○○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③│96年12月│臺中縣大│庚○○│壬○○、庚○○共同基於意圖為│癸○○│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21條第1│││7日某時│甲鎮通天│壬○○│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黑色電腦主│項第2款之加重││││路42之2│辛○○│揭時間,共同駕車前往癸○○位││機外殼1個業│竊盜罪(庚○○││││號│甲○○│於前開地點住處,由庚○○在外││經領回)、19│、壬○○)││││││把風,壬○○則爬越該住宅後方││吋液晶螢幕1│││││││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癸○○││台、古董 玉環 │刑法第349條第2││││││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19吋液晶││1個、現金1千│項牙保贓物罪(││││││螢幕1台、古董玉環1個及現金1││餘元│辛○○)││││││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辛○○將電腦變賣予甲○○,陳│││刑法第349條第││││││ 忠慶 明知該電腦為庚○○、 潘偉 │││2項故買贓物罪││││││明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甲○○)││││││格買受。││││└─┴────┴────┴───┴──────────────┴───┴──────┴───────┘附表㈡:被告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㈠編號②│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表㈠編號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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