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108年度執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之處均應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危害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7日某時│107年6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46號│第264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11月14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1日│107年12月04日│││確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