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由前開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於他造防禦,如他造為外國人,提出之繕本自應以外國文字書寫,以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提出書狀繕本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因被告乙○○○為越南國籍人民,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三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或越南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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