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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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O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乙○○甲○○戊○○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
丁○○丙○○庚○○寅○○卯○○癸○○丑○○子○○午○○辛○○巳○○壬○○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均沒收。
丁○○、丙○○、庚○○、寅○○、卯○○、癸○○、丑○○、子○○、午○○、辛○○、巳○○、壬○○、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均沒收。
甲○○免訴。
事實
一、辰○○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鈺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金鐘」二十台、「滿貫大亨」十二台及「頑皮豹」十七台,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僱用甲○○(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負責兌換代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月薪三萬元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僱用戊○○負責清潔兼洗分工作,辰○○、乙○○、戊○○、甲○○四人均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均恃賭博為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與丁○○、丙○○、庚○○、寅○○、卯○○、癸○○、丑○○、子○○、午○○、辛○○、巳○○、壬○○、己○○等人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皇冠金鐘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滿貫大亨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頑皮豹十七台(含IC板十七片)、代幣一千枚、數幣機一台、警員所兌得之賭資一千九百元、兌換籌碼之櫃檯內賭資二千四百元,及自乙○○身上查獲兌換籌碼之財物二萬二千元。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員工考勤表一紙、
二、乙○○仍承前揭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受僱於 彭鈺崴 (另案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有罪在案),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負責替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現場工作,乙○○並與彭鈺崴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並以彭鈺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並賴此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適與 郭智雄王金溫籬向富德王瑞龍范姜敏一陳偉翔葉錦昌林治朗 (另案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有罪在案)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於櫃台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四千零五十元、警員 劉昆顏 所兌得之賭資一千一百元、代幣一千枚、日報表一張、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合IC板二十片)、「水果盤」十五台(含IC十五片)、「滿貫大亨」九台(含IC板二十片)、「歡樂列車」五台(合IC板五片)。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代幣寄存單一本。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其曾於右揭時地經營「大鈺電子遊藝場」,並僱用乙○○、戊○○、甲○○之事實固不諱言,訊據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受雇於辰○○、彭鈺崴之事實固不諱言,訊據戊○○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受雇於辰○○之事實固不諱言,訊據被告丁○○、丙○○、庚○○、寅○○、卯○○、癸○○、丑○○、子○○、午○○、辛○○、巳○○、壬○○、己○○等人對其曾於右揭時地玩前揭電動玩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客人玩完後,洗分,可換寄幣單,但不可兌換現金,並未賭博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 葉時欣 之在報告書及法院訊問時均記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兌換二千元,惟獨在偵查中不記得兌換多少,且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究為寄分或都輸掉亦語焉不詳,是證人葉時欣之證言前後陳述不一,難為裁判之基礎等語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喬裝警員葉時欣於偵查中證稱:十六日是戊○○通知乙○○,伊再到現場向乙○○拿錢...,該店有用寄幣單,給不熟的客人,那家伊連續去了四天(見偵查卷一七三頁)。證人葉時欣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庭時證稱:當日晚上七時許,伊進入遊藝場,伊向在庭之被告乙○○兌換代幣,伊玩七PK頑皮豹,伊打玩A八、A九機台,八號機台伊獲得一千三百分,九號的機台伊獲得六百分。伊兌換比例為一比一,伊獲得一千九百分,伊向..被告乙○○要求洗分,於是他(指乙○○)請...戊○○幫伊洗分,戊○○...告訴現場經理就直接從抽屜裡拿出一千九百元的現金給伊...。伊總共至該店四次等情。
參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庭時供陳:證人(指葉時欣)來過店很多次,每次來玩都有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可知證人葉時欣確實到過被告辰○○經營之前揭遊藝場多次,若證人葉時欣有意設陷,於其第一次把玩時即可為之,何須等到四次方出示身分查獲被告等賭博犯行。是證人葉時欣之證言應可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以證人葉時欣之證言前後不一,認證人葉時欣證言不可採等情。惟如辯護人所述,葉時欣之證言前後不一,均是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情形之陳述,縱認葉時欣該部分之證言不可採,惟並不影響葉時欣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情形之證詞可信度。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容有誤會。
(三)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劉昆顏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天我們主管要我們去查賭博電玩,當晚我與 林雅芳 一起去,我們先兌換代幣...我們的分數累積到一百十分,我們向朱( 宏彬 )說要回去,他過來洗分,他先走去櫃台,後來就拿一千一百元給我們,我們就表明身分,聯絡所長查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一號賭博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另證人林雅芳證稱:「劉警員偕我著便衣喬裝情侶進入大鈺遊藝場內把玩該店電玩,我是把玩該店滿貫大亨機台第五台、另劉警員是把玩第六台,該現場負責人即櫃台男子就以該店內之代幣一九0枚,與我們兌換一千九百元,我們就把玩至九月十五日二時許,我們就向該櫃台男子表示要離去,該櫃台男子就將我機台上累積的十分及劉警員機台上累積的一百分洗掉,並交付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整給我們後,劉警員就出示警察身分」、「是我去向該店現場負責人(指乙○○)跟他說我們要走了,我並用我的手指向我們所把玩的機台,然後他就走向我們所把玩的機台,將二台的分數全部洗掉,然後就回到櫃台..
.該現場負責人就直接在櫃台前將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親手交給我,而我拿了後我就立刻交給劉警員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一號賭博案件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其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一號案件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打玩說要走了,他去幫我們看枱子,洗分後,就給我們錢」(見該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二人所證述之情皆悉相符,是被告乙○○既於證人林雅芳表示要離去時,即前往機台洗分,並將機台上分數「主動」兌換成現金交付林雅芳、劉昆顏;參以,被告范姜敏一供稱:「我有聽說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一號賭博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足證該遊藝場之經營形態,賭客得將機台上剩餘積分兌換回現金之情形顯非偶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物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核被告辰○○、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丙○○、庚○○、寅○○、卯○○、癸○○、丑○○、子○○、午○○、辛○○、巳○○、壬○○、己○○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辰○○、乙○○、戊○○、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與彭鈺崴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據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擺設賭博機具之期間、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涉案程度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乙○○、戊○○三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丙○○、庚○○、寅○○、卯○○、癸○○、丑○○、子○○、午○○、辛○○、巳○○、壬○○、己○○等人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電動玩具皇冠金鐘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滿貫大亨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頑皮豹十七台(含IC板十七片),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現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櫃檯內二千四百元及兌換予葉時欣之一千九百元、乙○○身上兌換現金之賭資二萬二千元),代幣一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數幣機一台、係被告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現金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四千零五十元係警員於該遊藝場兌換籌碼處之櫃台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一千一百元,係警員劉昆顏、證人林雅芳在櫃台向被告乙○○兌得,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以上均含IC板共四十九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均宣告沒收之。另代幣一千枚、日報表一張,係同案被告彭鈺崴所有供經營前開遊藝場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扣案之員工考勤表一紙、犯罪事實二扣案之代幣寄存單一本均難認係賭博所用之物,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證人葉時欣證稱:係乙○○自櫃檯內將一千九百元其,顯見係以櫃檯內之現金供賭客兌換現金,是犯罪事實一自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現金二萬二千元,應是被告乙○○之個人所有之物,非為查獲之賭資,尚難宣告沒收,亦應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月薪三萬四千元受雇於同案被告辰○○(另為有罪之諭知),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兌換代幣之工作,並以同案被告辰○○在前揭處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金鐘」二十台、「滿貫大亨」十七台及「頑皮豹」十二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恃賭博為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八OO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之事實顯係承前揭案件之賭博為常業之犯意為之,則本案事實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邱曉華(被告丁○○、午○○、辛○○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附表一:
1、扣案之電動玩具皇冠金鐘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滿貫大亨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頑皮豹十七台(含IC板十七片),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四千三百元、扣案之代幣一千枚、
2、數幣機一台。附表二:扣案之現金五千一百五十元,電動賭博機具「頑皮豹」二十台、「水果盤」
十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歡樂列車」五台(以上均含IC板共四十九片),代幣一千枚、日報表一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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