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裁判費用,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救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原告請求暫免裁判費用之聲請既未經許准,自應依法繳納裁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叁拾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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