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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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己○○
丁○○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納第壹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壹拾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壹拾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