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