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等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蔡月慧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惟於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內,在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下方,誤將告訴代理人王通顯律師載為「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此顯為誤寫,應予更正刪除,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