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廖振羽
被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楊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有業務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推展之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被告則應依原告
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標準支給有關津貼及獎金予原告
,而依被告所製作之原告業績佣金表所示,被告101年4月份
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96,373元,惟被告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原告主張其101年4月份有業績報酬金額
96,373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原告於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未忠實為被告執行業務,曾於101年2月2日將所招
攬之「朝陽人壽萬寶朝宗」10年期保單(要保人: 蕭瓊華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掛件於同業,已構
成兩造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為其他同
業招攬保險」之情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自承,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減少取得
系爭保單之佣金如下:1、首年佣金:201,216×43%=86,52
2元。2、年終獎金:86,522×9%=7,787元。3、推廣獎金:
86,522×9%=7,787元。4、營運獎金:86,522×5%=4,326
元。5、第13個月繼續率獎金:201,216×16%×60%=19,316
元。6、第25個月繼續率獎金:201,216×12%×60%=14,487
元。7、第37個月繼續率獎金:201,216×3%×60%=3,621元
。上開金額合計143,846元,扣除原告可得業務獎金為51,78
3元(計算式:82,196×63%=51,783),被告所失之利益為
92,063元,是被告因原告違反合約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
92,063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予被告,是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給付報酬債權抵銷後,原告應僅得請求報酬
4,31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業務承攬合約為被告從事推展人身
保險銷售與服務事務,其101年4月份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業
績報酬金額為96,37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公司所製作之101年4月業績佣金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有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
,故被告對原告有減少佣金收益92,0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即
在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
。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間曾為其他同業招保險,致被告受有
減少佣金收益等情,既為原告否認,且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提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
101年7月16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蕭瓊華,用以證明被告曾為其他同業(即台名保險經
紀人公司)招攬系爭保險,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保單並非伊所招攬等語。經查,就系爭保單部分原告寄給
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當時因為不想再從事此行業
,於是向客戶蕭瓊華介紹之前認識之業務員 鄭雪娥 ,但客
戶認知有所出入,後期有些誤會,經解釋後,客戶已全盤
了解,並由業務員鄭雪娥服務,...,並無掛件之情事」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觀之上開內容,並無何被告所主張原告已有承認為其他
同業招攬上開保險之事實,被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可證明
原告有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再者
,系爭保單係由招攬人員鄭雪娥所招攬,佣金係由朝陽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予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轉交予系
爭保單之招攬人員鄭雪娥等情,亦經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說明明確,有該公司101年9月26日(101)朝壽保
服字第09129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其內所附相關契約書資料之業務
人員、服務人員亦確均係由「鄭雪娥」簽名,足認系爭保
單係由訴外人鄭雪娥所招攬,並非原告所招攬,被告雖稱
鄭雪娥僅係掛名,系爭保單實際係屬原告所招攬,佣金係
由原告取得云云,並主張證人即要保人蕭瓊華之書面證詞
可以證明,然就證人蕭瓊華提出本院有關系爭保單投保經
過之書面陳述:「平日在校常有各保險業人員到校推銷產
品,今年初有廖振羽、鄭雪娥等數位業務人員多次到校及
家中推銷朝陽保險商品,並於2日內簽約投保」等語(本
院卷第53頁)觀之,僅足以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鄭雪娥均有
向證人推銷系爭保單產品,並無從證明系爭保單係由原告
為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至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
書內固有原告所書寫之字跡,然業務人員於招攬人過程中
協助客戶填載相關資料,所在多有,惟並非協助填寫資料
即屬招攬成立,仍應最後完成簽約之人為招攬人員,依前
開資料所示,系爭保單既係由訴外人鄭雪娥完成簽約並載
明為業務員,即屬鄭雪娥所招攬,而非原告所招攬,被告
就鄭雪娥僅係掛名乙節,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亦難僅以
系爭保單要保書等資料有原告之字跡即認定系爭保單係原
告所招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
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原
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對原告主張抵
銷云云,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業務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9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7月10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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